相互扶助、彼此珍惜是婚姻存续和发展的重要依托,更是夫妻之间应履行的原则性法律义务。近日,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李家河人民法庭受理一起耄耋夫妻扶养费纠纷案,引导夫妻双方合理行使权利、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倡导重视家庭建设,构建和谐的家庭社会关系。
杨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五十余载,期间生育二子并将其抚养成人。王某系退休职工,每月有一定的退休金。杨某无经济来源,常年在家操持家务。近年来,杨某因患病多次向王某索要医疗费、生活费,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杨某起诉至法院。
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法官考虑到案件涉及家事纠纷,金额不大,诉讼难度不高,但不彻底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会激化纠纷,不利于杨某后续生活保障。考虑到王某年近八旬,腿脚不便,法官便主动来到王某住所向其详细讲解民法典关于夫妻扶养义务的规定,明确其法律义务;同时,强化情感疏导,帮助王某正确认识杨某的病情,消除误解,增强家庭责任感。
开庭当日,李家河法庭联合乡镇政府、司法所,采取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在法院和基层组织共同努力下,王某表示将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对其妻子杨某尽到扶养义务。
法官说法
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夫妻扶养关系同时具备财产和身份双重属性,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是帮助对方解决生存问题的最直接手段,同时也是实现家庭稳定和睦的重要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
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原告因常年从事农业生产、抚育子女,以致晚年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作为丈夫的王某对杨某具有扶养义务,故杨某告要求王某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这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以一方需要扶养为条件。符合上述要求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即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二、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并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来源:中院研究室 |